范文网 论文资料 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决定(集锦)

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决定(集锦)

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决定第一篇: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决定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直政处〔2011〕7号申请人:***,男,76岁,**村纳要屯人委托代理人:***,男,43岁,**村纳要屯人被申请人:***,男,63岁,**村村纳要屯人第三人:***,男。

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决定

第一篇: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决定

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直政处〔2011〕7号

申请人:***,男,76岁,**村纳要屯人

委托代理人:***,男,43岁,**村纳要屯人

被申请人:***,男,63岁,**村村纳要屯人

第三人:***,男,73岁,**村村纳要屯人

委托代理人:***,男,34岁,**村村纳要屯人

第三人:***,男,46岁,***村村纳要屯人

案由:土地使用权属纠纷

申请人于2010年2月3日向本机关递交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调处与被申请人对翁体且、更亭逢大约三十亩土地发生的使用权属争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10年5月26日组

成调处小组进行调查,2010年7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直政发[2011]6号处理决定。2011年5月2日申请人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天峨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峨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直政发[2011]6号处理决定。本机关于2011年11月3日再次成立调处组进行调查,现已调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将争议地使用权属确定为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争议地翁体且、更亭逢在本屯1983年落实社员自留山时分给申请人户,并颁发有《土地承包使用证》(以下简称《证》),证中明确承包山的四至界限为:“左与一队土地交界,右以牛路,上以梁,下以路”,此四至界限与其本人2009年11月16日在天峨县档案局查阅到的于1983年1月19日填写的纳要

一、二队《落实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以下简称《表》)中的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路,右以牛路,左与一队土地交界”相符合,由于当时土地较多而对土地使用权不够重视,所以对于1987时被申请人的越界经营行为不加限制。1996年时任纳直村党支书兼纳要队队长的***以换发新证为由将原证收回,过后发下的新证没有填写自留山,只有水田,原证也没有归还申请人。而根据《表》所填写的土地分析,***户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与申请人原来实际分得的:“上以路,下以沟,左至

果逢,右以沟为界”不符。“路”与“梁”一字之差,造成路以上至梁这部分土地一地二主,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

被申请人请求:将争议地使用权属确定为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必须停止阻挠被申请人的合法生产开发活动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争议地在1983年纳要队落实社员责任山时分到被申请人户,1984年11月10填写后送发到被申请人户的《证》中明确写明:扒尾逢土地面积30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南至沟,西至山顶,北至危逢。《证》中所填写的四至界限与被申请人2005年1月8日在天峨县档案馆查阅到的《表》中的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表述方法虽有不同,但是能够明确其本人的承包山的四至界限相吻合。被申请人于1987年开始经营管理争议地,种下大约10亩杉木,5亩油茶,从未与谁出现争议。2000年砍伐纠纷地内杉木卖与丰龙队牙韩荣,后仍然管护到2009年11月3日再次开发造林之前从未发生任何纠纷。从所持有的证件与实际经营管理情况都能证明争议地权属归被申请人所有。

第三人***声明,由于本户自留山在丘相,与纠纷地距离较远,自愿放弃纠纷地内本户所经营管理的大约1亩油茶林地的使用权属。

第三人***声明,2009年之前与同胞兄弟罗永祥仍然是同一户

口,为了林改工作才分家的,纠纷地内无自己所种植管护的林木和林地,自愿放弃纠纷地使用权属。

经调查查明:

争议地地名翁体且、更亭逢,面积大约三十亩,面对山坡,以班统龙承包山与山翁体且沟、陈运贤承包山边界(路)交叉点为中心,左以翁体且沟起沿威逢(尾逢、亭逢)坡顶顺梁直下,右沿老路(纳要至辉星老路)横过威逢坡接到威逢梁。

在1983年落实社员自留山之前均未有人经营管理争议地,1987年被申请人开始在争议地内开发种植下面积大约15亩的杉木与油茶等经济林木,2000年被申请人砍伐杉木出售,期间从未发生任何纠纷,2009年被申请人到纠纷地砍草开荒,申请人阻止产生纠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提供证据《表》中填写的申请人自留山地名为翁体且,四至界限为“上以梁,下以路,右以牛路,左与一队土地交界”,经现场勘查查实,“上以梁”中的“梁”为威逢梁,“下以路”中的“路”为申请人自留山与班统龙户自留山交界处的路,是纳要去辉星的老路,纠纷地及申请人现实当中经营管理的土地附近有罗开胜、韦仕锋两户当时是一队组员,现场无法查找到“牛路”,四至界限无法确定。被申请人在《登记表》中填写的自留山地名为八辉逢,四至界限为“上以梁,下以沟,左至

果逢,右以沟为界”,经现场勘查“上以梁”中的“梁”为威逢坡的梁,“下以沟”的“沟”为威逢沟,“左至果逢”中的“果逢”为威逢坡与威逢沟的交界处,“右以沟为界”中的“沟”为翁体且沟,四至界限闭合,包括纠纷地在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证件无涂改,笔迹清晰、色泽一致,为有效证件。《证》中填写的地名为扒尾逢,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南至沟,西至山顶,北至危逢”,“河”为威逢沟,“沟”为翁体且沟,“山顶”为威逢坡顶,“危逢”为威逢梁,四至界限闭合,包括纠纷地在内。申请人提出的1984年《证》被回收后没有归还,新证没有填写自留山、承包山,相关证人证实有回收证件重新发新证的情况,但并未能有证人证明陈运贤户被回收的《证》中填写的真实内容和详细情况,申请人当时并没有对新发的证件有质疑,没有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证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边界为“一条路”。调查当中有相关证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边界为翁体且沟。第三人***、***自愿放弃纠纷地内土地的使用权,并作出文字声明。

以上是本案基本事实,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察图在卷可证实。

本机关认为:《表》中填写的申请人自留山四至界限表述不清,无法求证真实的四至范围,该证不能支持纠纷地使用权属归自己

的申请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证》、《表》中填写的四至范围吻合。相关证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界线为翁体且沟,予以采纳;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界线为路,因该证人与申请人属姻亲关系,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申请人1987年开始经营管理纠纷地至2009年,期间从未发生纠纷,申请人从未经营纠纷地,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二章第十条第

(十三)项,第十一条第

(一)、

(五)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争议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决定,如有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天峨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逾期不申请复议的,按本决定执行。

***乡人民政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二篇: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书

人民法院:

我局于 年 月 日针对 号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 停止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已于 年 月 日送达被请求人。

我局发现:被请求人既未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的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又未依照处理决定停止专利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条的规定,特向贵单位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知识产权局(盖章) 年 月 日

• 148 •

第三篇: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京知执字(2007)484-09

京知执字(2007)484-09

请求人:沙金良男194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红联东村20号

委托代理人:钱南平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A6号

被请求人:北京天交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卫东

地址: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250号

案由:“自行车停放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沙金良于2007年5月14日就被请求人北京天交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交安公司”)侵犯其“自行车停放架”(专利号:ZL98200574.1)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请求人沙金良称:

本人是专利号为ZL98200574.1的“自行车停放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现为北京西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西冷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发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89号美罗城广场安装的自行车停放架是与请求人专利相同的自行车停放架。经调查询问,美罗城负责人透露该自行车停放架是从天交安公司购入的。后经进一步调查,天交安公司承认该自行车停放架是他们制造并安装的。天交安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与请求人专利相同的自行车停放架,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其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故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责令其拆除安装的自行车停放架并赔偿请求人损失。

被请求人天交安公司于5月21日将答辩书送交我局,答辩主要内容如下:

1、国内外早已广泛使用此项设施,我公司的自行车停放架是仿照从韩国取得的小样制作的,这以从韩国取得的照片为证;

2、此项设施根本没有任何技术含量;

3、请求贵局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现查明:

请求人沙金良1998年1月21日申请了名称为“自行车停放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6月9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00574.1,现为有效专利。该专利涉及一种结构简单、体积小、易于自行车存放的停放架,其特征是:由螺旋状支架、加强筋及两端的固定板块构成,螺旋状支架由金属管或杆弯曲形成,其两端与固定板块固结在一起,固定板块上带有螺栓孔,在螺旋状支架下部的两侧沿轴线方向固定有加强筋。

被请求人天交安公司制造并向美罗城广场销售了自行车停放架。该自行车停放架由螺旋状支架、加强筋及两端的固定板块构成;其螺旋状支架由金属圆管弯曲形成,支架两端与可固定于地面的板块固结在一起,板块上带有螺栓孔;在螺旋状支架下部的两侧沿轴线方向固定有加强筋。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 安装在美罗城广场的自行车停放架照片、答辩书等佐证。

本局认为:

被请求人天交安公司制造、销售并安装在美罗城广场的自行车停放架与请求人沙金良的“自行车停放架”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技术特征相比较,两者的部件、结构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该自行车停放架已落入了本案请求人沙金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属专利侵权产品。至于被请求人辩称

的国内外早已广泛使用该自行车停放架因证据不足,本局不予采信。但由于安装在美罗城广场的自行车停放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属于被请求人,故对于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拆除该自行车停放架的请求,本局不予支持。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因调解未成,请求人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赔偿之诉。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天交安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停止制造、销售与请求人专利相同的自行车停放架。

2、本案处理费共计壹仟壹佰元整,由被请求人天交安公司负担,并于十日内送交我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张大伟 高永迈 刘志平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第四篇:医院医疗纠纷处理规定

武安市医院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纠纷, 保障医疗安全,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更好地体现我院院科两级负责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争议,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产生分歧而向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相关部门提请处理的医患纠纷。

第三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熟知并贯彻落实医院和科室各项规章制度,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相关执业培训。

第五条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六条 实行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发现医疗纠纷隐患要立即上报,并切实落实科主任负责制。凡发生的一切医疗纠纷事件,均由所在科室主任、护士长负全责,并协同医务科共同处理。

第七条 对科室汇报或患者直接来访的医疗纠纷,医务科负责做好接待和登记工作。登记主要内容应包括:接待登记的时间,患者的一般情况及诊疗经过、所反映的问题和主要要求等。

第八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医疗纠纷,首诊医生或护士及时向科主任报告,患者死亡的把尸体送太平间。科主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报告医务科或总值班,医务科根据情况向有关领导汇报。

第九条需要封存病历资料或药物、血液等,或患者死亡后尸体的处置,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政工科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规劝制止患者及其家属的过激行为,必要时请公安部门协助,以维持医院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确保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未经医院允许私自外出会诊发生医疗纠纷的,按《医院院外会诊管理规定》处理,医院不负责处理,由当事人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并视情节对当事人进行经济处罚、高职低聘、解聘或开除公职。

第十二条 与医院设备、收费、医德医风、后勤等有关的纠纷,由相关科室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无效,须由法院或医学会解决的,科室必须提供答辩材料、举证材料及相关资料,并由科室主任、责任人及医务科共同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科室及当事人,本年度内不得被评为先进,当事人本年度不得晋升,并按规定追究科室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于医务人员玩忽职守、责任心不强造成的事故,当事人应待岗半年至一年,待岗期间发基本生活费,取消处方权,情节严重的负相关法律责任。根据其对问题的认识情况,由本人申请,院长办公会研究同意,方可复职。

第十六条 对涂改、伪造、销毁病历,伪造现场的医务人员,要承担由其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损失。

第十七条 对发生医疗事故不上报者,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或科室承担。

第十八条 对发生

一、

二、

三、四级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分别给予免12个月、9个月、6个月、3个月奖金,科室主任及相关负责人免4个月、3个月、2个月、1个月奖金。(免发奖金数额留作院方公用)

第十九条 医院将根据纠纷解决的赔偿数额,对所在科室、 及当事人给予经济处罚,具体规定如下:

(1)责任科室、 医院,相对应承担赔偿总费用的比例是5:5

(2)由于技术原因导致的医疗纠纷:从科室业务收入中扣除。

(3)由于责任导致的医疗纠纷 :从科室奖金收入中扣除。

(4)个人承担的部分,当事人明确的由当事人承担,不能明确当事人的由科室承担,数额较大的经批准可逐月扣除。

(5)牵涉两个或两个以上科室或责任不能明确的,由相关科室平均承担,复杂情况由医务科组织学术委员会成员研究确定。

(6)因医疗纠纷减免费用与赔偿金额合并计算。

第五篇:医院医疗纠纷防范及处理预案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防范及**提纲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四条第二章医疗安全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第九条第三章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与**的防范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节医事法律法规教育培训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节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节诊疗过程中医疗事故与纠纷的预防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4章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与**的处理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1节处理原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2节处理程序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节报告制度及程序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节病历复印及封存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节实物证据封存与送检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节尸体解剖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七节医疗争议的协商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

一、全面负责本科室医疗安全管理和医疗风险控制工作,制定并执行本科室预防、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与**的具体措施;

二、负责指导、监督本科室所有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尽力避免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与**的发生;

三、接受本科工作人员的汇报或医患办的通报,及时妥善处理本科室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与**;

四、对**中涉及本学科专业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该过错与损伤结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做出判断;

五、负责指定并指导本科室参加医疗鉴定或司法诉讼的人员,在重大**中,科主任应亲自参加鉴定或诉讼工作。

六、适时分析、总结本科室医疗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整改,切实保障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第七条质控小组职责:

一、接受医疗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负责对本专业学科工作人员进行医疗风险防范教育;

二、协助科主任、医患办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与**;

三、对本科室已经发生的**,与医患办工作人员共同完成事实调查、证据保全、沟通解释、协议制作等处理工作,并负责医患办与科主任之间的沟通工作;

四、对**中涉及本学科专业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该过错与损伤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做出初步判断;

五、与医患办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医患沟通、鉴定质询以及应诉抗辩等各项工作。第八条医患办职责:

一、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以及**的防范预案和处理程序;

二、接待处理患者投诉,向患者提供**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咨询服务,及时调解**,化解医患矛盾;

三、负责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的报告;

四、配合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司法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工作,提交有关鉴定所需各种相关资料,协助完成调查取证、陈述及答辩等程序;

五、负责处理由本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事宜,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六、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违反《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责任人提出相应的处罚意见;

七、定期对终结纠纷案例归纳总结,组织召开医院安委会会议,提交院长办公会,通报临床、医技科室处罚决定并督促其进行整改;

八、及时分析、总结医疗安全工作的成绩和问题,向院领导、有关职能部门和科室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医疗安全工作的优化。第九条医院安委会职责:

一、制定、完善并监督执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以及**的防范预案和处理程序以及其他医疗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参加全院医务人员医疗安全教育活动;

三、分析评估医疗事件:在**发生之初,与医护科医患办工作人员、科室负责人、科室质控小组以及当事医务人员共同分析医疗事件,讨论是否存在医疗缺陷或构成医疗事故,决定医疗事件的处理策略。

四、在**处理结束后,再次对医疗事件进行仔细分析、讨论,总结诊疗护理行为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防范建议,并对**进行定性、对责任人与科室负责人作出处罚决定。第三章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与**的防范第一节医事法律法规教育培训第十条医事法律法规教育、医疗事故预防与处理培训,基本内容:

一、法律部分的重点内容为:《刑法》中有关医疗事故罪的内容;《民法通则》中有关健康损害侵权的内容;《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卫生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卫生部、国家药检局、重庆市卫生局和药检局的相关规章和制度。

二、业务部分的重点内容为:《诊疗护理常规》第十一条医事法律法规教育、医疗事故预防与处理培训对象、培训方式:全院所有医务人员,包括在编人员、聘用人员、规培人员、实习生等均须接受院级、科级培训。根据计划安排,培训方式包括岗前培训、行政例会培训、临床医技专科培训等,培训专家包括院内外的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医事法律专家等。第十二条医院要求、鼓励、支持所有临床、医技科室根据各自学科实际进行各种形式的培训。第二节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第十三条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及时完善相关医疗文书记录。第十四条告知内容:包括患者的病情、医学措施、医疗风险以及诊疗相关内容,例如病情告知,手术诊疗措施的风险告知,麻醉风险的告知,非手术诊治措施的风险告知(如有创检查、药品不良反应、化疗方案等),各种物理治疗风险告知,费用昂贵的自费治疗措施药物及医疗用品的告知。第十五条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病人的告知:神志清楚、精神正常的18周岁及以上患者,可以直接告知患者本人;也可以告知患者委托的被告知人,但必须有患者本人签署的《病员告知委托书》。第十六条前款患者因患恶性肿瘤等疾病,告知患者本人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告知患者近亲属或患者委托的其它被告知人,但必须有患者本人签署的《病员告知委托书》,医院只对有患者授权的人进行告知。第十七条对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病人的告知: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患者,应当直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因患病等原因导致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患者,可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或其它近亲属,但对患者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情况应当作记录。第十八条特殊情况的告知和授权:对于必须紧急采取高风险的抢救性医疗措施的患者,患者本人无法进行意愿表示或为未成年人,且无亲属或与亲属无法联系的,医院领导授权有关医疗负责人(经授权的被告知对象可以是多人,但应当约定其中任何一人的签字均有法律效力)实施抢救措施;应当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完善全程医疗文书记录。第十九条告知方式,有口头告知、书面告知和见证告知三种:

一、口头告知适用于医院诊疗程序等一般性情况的告知。

二、书面告知包括门诊告示、急诊告示、留察须知、住院须知、病历记录等医院单方面出据的书面告知内容及有患者及其亲属签字的各种医疗法律文书。对诊疗措施及其风险以书面告知为主。

三、见证告知是指第三人在场见证的告知方式,当医院有告知义务但患者及其亲属拒绝在书面告知文书上签字的情况出现时可以适用。第三节诊疗过程中医疗事故与纠纷的预防第二十条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避免医疗事故与纠纷的根本要领:工作认真规范,责任心强,服务态度好,时刻保持医疗风险防范意识。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医疗核心制度,切实保障患者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尽力避免各种医疗风险。第二十二条各科室必须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危重病人抢救制度;无条件地积极协助其他科室危重、疑难病人抢救工作。第二十三条各科室必须严格执行值班及交接班制度,严禁值班人员脱岗。第二十四条各科室应当完善并严格执行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各科室可以在参考权威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基础上,综合本科室的业务特点及临床实践,分步骤的制定主要疾病的诊疗护理流程——临床路径,以此规范医务人员的诊疗过程。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疾病会诊制度、复杂疑难及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各科室在诊疗过程中遇到非本科室疾病或复杂疑难病例时,应当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或举行复杂疑难病例讨论会;会诊及复杂疑难病例讨论应当及时,不得延误患者的诊疗时机。第二十六条对患者实施任何诊疗行为,医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与临床经验;禁止无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在无上级医师或护师(士)指导的情况下单独为患者采取诊疗及护理措施。第二十七条各科室必须使用医院统一供应的药物和医疗设备,严禁科室或医务人员擅自使用非医院供应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对于必须使用但医院没有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科室应当请示医院医护科等职能部门并获得批准方能使用。第二十八条病历书写特别注意事项:

一、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如实书写病历;

二、严禁用涂改液、刮刀等用品涂改病历;严禁伪造病历;严禁销毁病历;

三、病历中涉及诊疗措施、不良反应的描述、医疗风险告知等客观事实部分出现笔误的,应当及时重新书写;不能重新书写的,应当在保持笔误部分笔迹清晰的情况下加盖更正印记并作更正说明;

四、病历中涉及病情分析、会诊意见、讨论意见等主观意见部分出现错误,上级医师可以在病历上直接作错误更正;

五、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四章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与**的处理第一节处理原则第二十九条依据医事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实事求是,妥善处理。第三十条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须做到及时发现、积极补救,尽力避免对患者的损害继续扩大。第三十一条医务人员各尽其职,科主任必须认真负责妥善处置。第三十二条医护科(上班时间)、院总值班(值班时间)、后勤保障科以及其他职能部门及时介入,积极组织多学科、多部门协作进行医疗救治、医患沟通等工作。第三十三条处理**过程中,医护科应当积极组织安全委员会认真讨论、分析病历资料等,客观评估纠纷案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提出纠纷处理意见。第三十四条医患协商无法解决的**,应当积极劝导并认真配合患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第二节处理程序第三十五条科室及时发现、积极处理。在医疗活动中,各级医生应当及时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力防止对患者的损害扩大;如果发生或可能发生**,当事人在积极医患沟通同时,须及时报告科室负责人(科主任、护士长)。科室负责人须积极组织医疗救治与医患沟通,妥善处理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以及**。第三十六条医护科等职能部门介入处理。重大医疗过失、医疗事故以及**发生后,科室负责人在积极处理同时,应主动、及时报告医护科(上班时间,电话:6571-56

23、6571-5622)、院总值班(值班时间,电话:6571-5757)、后勤保障科(电话:6571-51

19、6571-569

8、6571-5697),相关工作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多科会诊等医疗救治、医患沟通,并维持正常医疗秩序。第三十七条院领导组织处理。医护科(上班时间)、院总值班(值班时间)、后勤保障科等职能部门,在进行积极处理重大医疗过失、医疗事故以及**的同时,报告分管/值班院领导。院领导组织多部门、多学科进行积极医疗救治、医患沟通,直接汇报或责成职能部门汇报区市卫生局、区市公安局等上级主管部门,征求指导与帮助,进一步妥善处理相关医疗事件。第三十八条司法途径处理相关**。凡医患沟通无法解决的医患争议、**,医院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建议患方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尸体解剖、**第三方调解委员会调解或直接提请司法诉讼。调解、鉴定或诉讼过程中,医护科负责组织相关科室积极进行有关材料及应诉准备,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或鉴定机构调查、取证、答辩、应诉。第三节报告制度及程序第三十九条医务人员报告科室负责人。临床与医技科室的各级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技术员等)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在积极处理的同时,必须及时报告科室负责人。第四十条科室负责人组织人员严格按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卫医管发〔2011〕4号文件规定、“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表”要求报告医护科等职能部门。科室负责人在积极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的同时,必须及时电话与书面报告医护科(上班时间)、院总值班(值班时间)、后勤保障科等职能部门。第四十一条医护科等职能部门报告院领导。在积极组织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以及**的同时,医护科(上班时间)、院总值班(值班时间)、后勤保障科等职能部门必须及时报告分管/值班院领导。第四十二条医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院领导直接汇报或责成职能部门汇报区市卫生局、区市公安局等上级主管部门,征求指导与帮助,进一步妥善处理相关医疗事件。第四十三条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护科(上班时间)、院总值班(值班时间)应当在12小时内向区市卫生局等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事件;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重庆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事件总结与资料存档。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以及**处理终结时,医护科等职能部门应当书面总结相关材料存档。第四节病历复印及封存第四十五条下列人员和机构可以复印病历:

一、患者本人及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公安、司法机关;

四、保险机构。上述人员或机构要求复印病历时应当提供合法证明。第四十六条下列“客观”病历资料可以复印:

一、门诊病历、住院患者的入院记录;

二、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

三、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第四十七条下列“主观”病历资料不允许复印: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

二、会诊意见;

三、疑难病例讨论记录;

四、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第四十八条病历复印地点。患者复印病历资料统一在医院病案室进行,主管医务人员应当陪同患者复印资料,复印时患者或其委托人必须在场。第四十九条复印完毕后,由患者(或其家属)及病案室工作人员填写《客观病历复印单》,病案室的工作人员应在复印病历资料上加盖专门的复印证明章。第五十条复印按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收取复印费,拒交复印费的不得复印。第五十一条严禁档案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将第四十七条的病历资料复印给患者。第五十二条在复印过程中,医务人员与病案管理人员不得将病历原件交由患者掌握。第五十三条医务人员应当采取必要防备措施防止患者或其家属抢夺病历资料的原件,发生抢夺病历原件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医院后勤保障科汇报或直接报警处理。第五十四条发生医疗争议或纠纷时,对不允许患者复印的“主观”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于医院医护科进行封存及启封。第五十五条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病历原件或复印件,由医院病案室保存。第五节实物证据封存与送检第五十六条疑似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在当事科室医务人员和患者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的实物由医院临床科室保存。第五十七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第五十八条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及输血相关物品进行封存的,医患办(上班时间)或院总值班(值班时间)应当及时通知重庆市血液中心工作人员到场,由患者、医院和重庆市血液中心工作人员三方在《实物封存单》上签字后送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六节尸体解剖第五十九条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第六十条尸检应征得死者近亲属同意并填写《尸检同意书》;同意尸检的,由医院或患者家属向**区卫生局指定的尸检机构填写《尸检申请单》,医院或患者近亲属要求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的,必须在《尸检申请单》中注明。第六十一条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但患者近亲属拒绝尸检或拒绝签字的,医院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可以请第三方到场作证,第三方可以是公安部门或律师。第六十二条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第六十三条患者在医院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周。患者亲属逾期不处理的尸体,医院填写《尸体处理申报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医院可以按照规定处理尸体。第七节医疗争议的协商第六十四条**发生后,在医疗安全委员会有关专家分析讨论、初步判断存在医疗缺陷、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或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的条件下,原则上索赔金额______以内可以与患者亲属进行协商解决争议;协商由医院医患关系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第六十五条协商一致时,医院与患者亲属必须签署《医疗事件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医患双方的基本情况和**的原因、医患双方协商约定的协定条款、赔偿金额等,并由双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第八节医疗争议的第三方调解第六十六条发生医疗争议,医患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或患方索赔金额超过______,医患双方双方可以共同书面申请**第三方调解委员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第六十七条医院原则上不单方面申请**第三方调解委员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争议调解。第九节医疗争议的诉讼第六十八条医疗争议医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医患双方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院接到法院的诉讼通知后,医患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医疗行政人员、涉及该案的相关科室负责人及直接诊治的医务人员进行案例讨论,提出应诉措施。第六十九条医护科医患办组织科室负责人、主管医务人员积极应诉。第七十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供封存物品的检验报告;封存物品未经检验的应当向法院提出检验申请。第七十一条法院主持调解的,调解书的内容必须经过医院医护科的同意;医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得未经医院同意,擅自答应患者的调解要求。第七十二条对法院的判决,医院医护科在听取各方意见尤其是律师的意见后,报告院领导决定服判或上诉。第十节医疗争议处理结果的报告第七十三条医院在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争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医患关系办公室向主管院领导汇报,根据院领导指示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第七十四条医疗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医院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复印件;第七十五条医疗争议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医院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判决书复印件。第七十六条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医患关系办公室负责,统一填写《医疗争议解决报告书》。第五章奖惩第七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医院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责任人与科室负责人经济处分或/和行政处分。处分决定必须经医院医疗安全委员会讨论后由医院院办公会通过。

一、因医务人员脱岗而造成医疗事故的;

二、科室间因推诿病人而失去抢救时机导致医疗事故的;

三、抢救患者,未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补记抢救记录而导致医疗事故的;

四、未对患者进行告知或虽进行告知但未获得患者同意而采取或变更诊疗措施导致医疗事故的;

五、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与常规造成医疗事故的;

六、未经医院批准,擅自使用非医院供应的药物和医疗用品用具的;

七、丢失、销毁、涂改、伪造或隐匿病历资料的;

八、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未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九、在医疗事故、医疗过错鉴定程序中,因提供证据不符合规定而承担责任的;

十、诉讼程序中,在举证期限内,因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而导致败诉的;十

一、鉴定或诉讼结果应承担明确责任的;十

二、其它经过医院安委会、医院院办公会讨论认定有医疗过错或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第七十八条对防范与处理医疗过失或医疗事故成绩突出的科室及个人,医院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精神与物资奖励。第七十九条违反医疗缺陷管理规定:**发生的经济赔偿处理,坚持风险责任按纠纷定性有区别共担的处理原则。对**经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讨论或上级有关部门鉴定为以下情况,处理方案如下:

一、无缺陷**:计入科室总支出。

二、一般差错:由科室承担2.5%,个人承担5%,其余费用计入科室总支出。视情节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

三、严重差错:由科室承担5%,个人承担10%,其余费用计入科室总支出。视情节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延缓职称晋升。

四、技术事故:由科室承担15%,个人承担15%,其余费用计入科室总支出。视情节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扣200~1000元,延缓职称晋升。

五、责任事故:由科室承担20%,个人承担30%,其余费用计入科室总支出。视情节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扣500~2000元,延缓职称晋升,停止处方权/手术权/报告权或低聘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新技术相关医疗缺陷:经院方同意开展的新技术而发生医疗缺陷,除定性责任事故外,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七、对不积极配合医务处纠纷处理的科室,扣科主任0.1~0.5奖金系数;对**频发的科室,科主任未认真进行分析、总结、整改,扣科主任0.5~1奖金系数。

八、特殊情况由院长办公会讨论后处理。

上一篇
下一篇
返回顶部